2017年8月16日星期三

许昌天宝街道越权强拆案,二审已在许昌市中院开庭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816日,本网获悉:201789日下午3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宋红卫诉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强拆案。宋红卫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08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继续审理。

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天宝路街道宋庄村民宋红卫在自己的口粮田上搭建砖混钢架的养鸡棚。天宝路街道打着整治私搭乱建的旗号,实施非法圈地。

201631日,天宝路街道办在宋红卫的养鸡棚上贴了一张通知,字迹不清,内容不明,且未盖公章。宋红卫认为,这是无效行政行为,不予理睬。

2016318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对宋红卫养鸡场内的砖混钢架大棚予以拆除。事后,宋红卫报警,警方以政府行为无权处理为由,敷衍了事。但究竟是哪级政府组织强拆的,不得而知。宋红卫只得以书面形式重新报警。

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20161121日才作出了《关于宋红卫申请立案查处的回复》,告知天宝路街道办拆除了宋红卫养鸡场砖混钢架大棚。但该街道办至今未向宋红卫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

宋红卫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宝路街道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禹州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宋红卫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于是作出了(2017)豫1081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红卫的起诉”。宋红卫不服,向许昌中院提起了上诉。

庭审中,宋红卫指出,禹州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原审忽视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因街道办未告知宋红卫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宋红卫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

宋红卫还指出,2016318日,宋红卫只知道自己的养鸡场被人拆毁,但不知道被何人拆毁,于2016119日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申请立案查处。该公安分局于20161121日作出《东城公安分局关于宋红卫申请立案查处的回复》称“经查你反映养鸡场于2016318日被拆除,系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你私搭乱建的砖混钢架大棚实施的强制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因此,20161121日后,宋红卫才知道拆毁养鸡棚系被上诉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所为。故宋红卫于2017424日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期限的问题。况且,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街道办和合议庭从未提到过诉讼期限问题,而是原审在裁定中才提到,剥夺了宋红卫的辩论权。显然是不公正的!

天宝路街道办辩称,宋红卫的养鸡场内的建筑设施未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证件,属于私搭乱建,街道办有权强拆。

对此,宋红卫予以反驳。宋红卫曾经向原审法院补充了一份证据,即口粮田上建养鸡棚不需要取得规划、建设等许可的案例。但原审法院拒收,导致事实不清。退一步说,即使宋红卫的养鸡棚属于私搭乱建,街道办既未经法律授权,又未经合法程序,无权强拆农民的养鸡棚。该养鸡棚建在农民宋红卫的口粮田上,是宋红卫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且不对影响任何人。街道办强拆宋红卫鸡棚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