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7日星期二

不服洛阳中院终审裁定,刘建民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7627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杜村一组农民刘建民通过邮寄向河南省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民初1998号、河南省洛阳市人民中级法院(2017)豫03民终2851号民事裁定,并予以再审。

2016929日,刘建民委托其妹刘月枝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杜村村民委员会(杜村村委会)签订了《南站地区开发建设项目开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刘建民因杜村村委会不能提供合法的房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

洛龙区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2017)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其实质是剥夺刘建民的诉讼权利。刘建民不服,向洛阳中院提起了上诉。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民终285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刘建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该申请书指出:

洛龙区法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引起的纠纷,并推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首先,本案不存在拆迁问题。虽然协议名称为“拆迁补偿”,但实际上,自2011119日起,全国所有的拆迁法规已经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本案协议系2016929日,故不存在拆迁问题。况且,即使按签订协议前的拆迁法规来看,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得拆迁。故本案不存在拆迁纠纷。

其次,本案所签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杜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刘建民是村民组织的成员。但就签合同的行为来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无任何强制力,也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故并不存在不平等的行为。

再次,有权利就有救济。洛龙区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能指出通过何途径可以获得救济,故难以令人信服。因洛阳中院的裁定与洛龙区法院裁定的错误基本相同,无需赘述。

应当指出的是,洛阳市非法圈地的违法行为依然很嚣张。其根源之一,就是法院随意剥夺受害农民的诉权,而农民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才导致违法圈地者有恃无恐。刘建民希望省高院依法再审,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